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有效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