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