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