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