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