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贸易计量结算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七章计量监督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使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九)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十)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