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第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