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