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十条有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