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第十二条有效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