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九)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十)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