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