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审议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整改落实,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监督主体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第三章监督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九)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组织实施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管理和培训考试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综合执法情况;
(六)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能力建设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一)本系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三)本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情况;
(四)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考试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形;
(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不必要设立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不适当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等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等。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等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备案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反映的行政执法中突出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范围,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情况,并按规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四)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