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