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并统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污、截污、控污等综合措施,加强对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双桥河河道治理在内的全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对杭埠河、丰乐河等巢湖清水来源河道和兆河、白石天河等引江济淮输水通道水质保护,控制并减少入河污染负荷,确保符合水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围湖造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新建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排放含氮、磷等污染物的项目,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实行减量替代。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七)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八)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必须建设的水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项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消除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巢湖流域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合肥市各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排水户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防止混接、漏接等。
巢湖流域其他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雨水、污水分流。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确需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生态治理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开展入湖河口生态湿地建设,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在巢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蓝藻水华防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审批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未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六)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关闭、停产决定但未作出,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未对雨污分流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混接、漏接等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以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