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围湖造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新建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排放含氮、磷等污染物的项目,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实行减量替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