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以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