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