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审批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未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六)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关闭、停产决定但未作出,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未对雨污分流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混接、漏接等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