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七)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八)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必须建设的水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防洪、抗旱、供水、道路、航道整治工程和项目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