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巢湖流域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巢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