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