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