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