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