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