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第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