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