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