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第九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