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第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