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