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