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生态环境、气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经营与使用
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二)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
(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
(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使用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燃气设施与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
(四)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施工作业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确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四)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五章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并组织机关人员进行演习,保证抢修方案的准确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
(四)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管道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企业恢复供气未提前通知用户,或者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
(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不进行倒残处理的;
(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
(三)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五)、(六)项规定以及在燃气充装中有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一)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没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及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对燃气工程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处理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