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