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三)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四)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