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

(四)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