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