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一)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没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及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