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