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