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前款所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