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物品,对燃气经营企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站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