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城乡绿化管理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