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三十条有效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