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8日六盘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城河,是指发源于梅花山东麓,自西向东经明湖、德坞、凤凰、黄土坡、荷城、月照等地,于月照奢都寨流入三岔河的河段,包括起自公园路桥汇入三岔河的干流,以及明湖支流、德坞支流、水钢支流、双龙支流、双水支流和石板河支流。
对水城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全面推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城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健全综合管理机制;监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职责。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城河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城河河面及两岸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流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鼓励社会各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参与水城河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水城河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管理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内水域。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实施水城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建设完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回用系统。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区别汛期和非汛期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时段,维持水城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因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及时疏通堵塞或者损毁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积污泥,对一般损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三)毒鱼、炸鱼、电鱼;
(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城河水源地、滨河绿地用途和减少面积,因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直接从水城河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立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系统。
城市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向水体直排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将生活污水全部排入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收集管网尚不能覆盖的区域,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生活污水经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回补水城河。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滨河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携带宠物进入滨河绿地的,应当负责收集清理宠物粪便。
(一)损坏草坪、路灯、堡坎、亭阁、雕塑、护栏、慢行步道、木栈道、垃圾桶等市政园林和环卫设施;
(二)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四)采摘花果、攀折树枝、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摆摊设点;
(五)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六)机动车驶入;
(七)其他破坏滨河绿地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水城河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