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