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