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