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与方式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张权利的;
(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其近亲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
(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
(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五)烈士的近亲属;
(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经济状况、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章法律责任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