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条已废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