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