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