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三十七条已废止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